地球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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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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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法案名称地球安全法
类别实体法
颁布机关地球联合政府大会
当前效力有效

序言

我们,地球联合政府(UEG)大会全体代表,

意识到人类正处于生死存亡的危难时刻,全球人民理应唇齿相依、休戚与共,

注意到在“移山计划”进行过程中,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申明为有效惩治罪犯、维护人类社会稳定、保障“流浪地球计划”的顺利进行,必须通过联合政府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全球联合,

决心建立更完善的联合政府,树立正义,保障全球安全,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千秋伟业,

忆及《联合政府宪章》《流浪地球法》的宗旨及原则,

为了两千五百年后的阳光、鲜花和蓝天,

设立本法。

第一卷 总纲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地球安全,保卫地球联合政府政权,保护全人类的根本利益,保障“流浪地球计划”的顺利进行,实现人类文明存续的千秋伟业,根据《联合政府宪章》《流浪地球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以“新地心说”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建立“以人为本”的基础安全观,拥护《流浪地球法》的宗旨及原则。

第三条 本法有效期与联合政府大会届期相同,于大会召开期间由常务委员会提议,依当代联合政府安全需要、就人类生存安全与人类文明安全为核心对本法做出调整。

第四条 大会闭幕期间,常务委员会司法与行政委员会认为本法需调整的,可由常务委员会召开大会紧急会议做出调整,紧急会议半数以上通过即视为颁布修正案。

第五条 确立每年3月12日为全地球安全教育日。

第二编 安全的界定

第六条 本法安全之核心是保障人类生存安全与人类文明安全。

第七条 本法所述人类生存安全阐释为有关全体地球人类生理健康的安全,人类文明安全阐释为有关人类文明之人文、人理存续的安全。

第八条 本法所述安全具有以下两个含义:

  • 指安全的状态,即免于危险,没有恐惧;
  • 指对安全的维护,包括安全措施和安全机构。

第九条 本法安全之基础包含:

  • 司法安全,联合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安全;
  • 军事安全,保卫人类文明主权及和平的武装力量事务的安全;
  • 政治安全,政治主体在政治意识、政治内容、政治活动等方面免于内外各种因素侵害和威胁而没有危险的安全;
  • 人文安全,人类文明文化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安全,以及其存续发展的安全;

第三编 安全法的一般原则

第十条 在地球联合政府管辖区境内进行的一切有关安全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处《联合政府宪章》规定的特殊权力外,适用本法的所有审理案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四编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安全的义务:

  1. 遵守《联合政府宪章》、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的有关规定;
  2. 及时报告危害安全活动的线索;
  3. 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安全活动的证据;
  4. 为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5. 向联合政府安全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6. 保守所知悉的联合政府国家秘密;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二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 因支持、协助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联合政府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联合政府安全机关应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联合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联合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条 在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二卷 司法安全

第一编 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一条 联合法院是联合政府的审判机关。

联合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联合政府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流浪地球计划”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联合法院依照《联合政府宪章》《联合政府组织法》、本法和联合政府大会的决定设置。

第三条 联合法院是地球联合政府设立的国家机关

地球最高法院是联合政府的最高审判机关,其下辖各洲级、国级、市级和专门联合法院,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球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上级联合法院监督下级联合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条 联合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联合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联合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七条 地球最高法院对联合政府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联合法院对上级联合法院报告工作。

第八条 联合法院分为:

  1. 地球最高法院;
  2. 地方各级联合法院;
  3. 专门联合法院。

第九条 地方各级联合法院分为:

  1. 各洲联合法院;
  2. 各国最高法院;
  3. 各地下城法院。

第十条 各级联合法院对各级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专门联合法院包括:

  1. 军事法院;
  2. 航天法院;
  3. 伦理法院;
  4. 其他专业法院。

专门联合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联合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各级联合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各级联合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编 法院的管辖权

第十三条 地球最高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1.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 对下级联合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3. 按照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4.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十四条 地球最高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地球最高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五条 地球最高法院可以设地下城巡回法庭,审理地球最高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是地球最高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地球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六条 各洲联合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1.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 下级联合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3. 地球最高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4. 对各国最高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5.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十七条 各国最高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1.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 各地下城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3. 各洲联合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4. 对各地下城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5.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十八条 各地下城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

第三编 法院的结构职能

第十九条 联合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联合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联合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球最高法院院长由联合政府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联合法院院长由联合政府各级行政系统辅助人工智能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选举,选举结果报请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与行政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联合法院院长任期与联合政府大会届期相同。

在联合政府大会闭会期间,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召开大会应急会议罢免地球最高法院院长,地方各级本级行政系统辅助人工智能认为本级联合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联合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联合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地球最高法院法官员额由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与行政委员会确定,地方各级联合法院法官员额由上级联合法院确定的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联合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二十七条 联合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二十八条 联合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联合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四编 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三十条 联合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联合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联合法院发布。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联合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联合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各国最高法以上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1. 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2. 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3. 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4. 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地球最高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卷 军事安全

第一编 军委的设置和职权

第一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是地球联合政府的最高军事指挥和军事决策机构,亦是最高军事领导机构。

第二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依照《联合政府宪章》《联合政府组织法》、本法和联合政府大会的决定设置。

第三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是地球联合政府设立的国家机关,负责领导本法及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领导的武装力量,制定领导方针,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球军队事务及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军事统帅权与领导权,受联合政府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事委员会主席全面指导委员会工作,指挥军队,对国防和军队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联合政府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联合政府大会闭会期间,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召开大会应急会议罢免军事委员会主席。

第七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根据统领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职参谋室、综合业务机构、统领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编 武装力量

第八条 地球联合政府武装力量包括:

  1. 地球安全军;
  2. 各国国家武装力量;
  3. 联合政府武装警察部队;
  4. 地下城预备役部队;
  5. 其他武装力量。

第九条 受地球军事委员会统领的一般武装力量包括:

  1. 地球安全军;
  2. 联合政府武装警察部队;
  3. 地下城预备役部队。

第十条 地球军事委员会根据指战工作需要,可以向联合政府大会委员会申请设立必要的其他武装力量。

第十一条 各国国家武装力量受其本国军事统帅机关所管辖。必要时,地球军事委员会可根据指战工作需要,向联合政府大会委员会申请各国国家武装力量及其他武装力量的临时统帅权。

第十二条 地球联合政府武装力量受联合政府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对武装力量的重要统帅工作需向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联合政府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专职参谋室及统领辅助机构。

第三编 战争状态

第十三条 地球联合政府大会行使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的职权,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幕期间行使遭遇安全应急情况时决定战争状态宣布的职权。根据联合政府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第十四条 在联合政府处于战争状态时,联合政府的一切武装力量受地球军事委员会的统领,军事委员会有权力采取特别的行动和措施限制公民和组织的权利并增加公民和组织的义务。

第十五条 在联合政府处于战争状态时,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决定和统领全国的动员工作,常务委员会有权力采取特别的行动和措施限制公民和组织的权利并增加公民和组织的义务。

第三章 政治安全

第一编 政治安全的界定

第二编 政治安全制度

第一条 联合政府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政治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二条 联合政府建立政治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秘书处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三条 联合政府建立政治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条 各部门、各地下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政治安全战略。

第五条 联合政府根据维护政治安全工作需要,建立由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的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政治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联合政府建立中央与地下城之间、部门之间以及各洲之间关于政治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七条 联合政府建立隶属于联合政府大会司法与行政专职委员的政治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政治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四章 人文安全

第一编 文化安全

第二编 人理安全

第三编 伦理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