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球联合政府危险化学、生物、放射性制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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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目基于流浪地球电影官方的世界观设定进行同人改编,其中部分或全部内容为编辑者虚构,属于同人作品,请不要与官方设定混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危险生物制品及其相关危险产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危险生物制品及其相关危险产品事故、消除危险品可能的泄露及安全隐患、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为确保流浪地球计划正常实施、减少危害流浪地球计划实施的不稳定因素,特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据《流浪地球法》以及1997年签署生效的《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1975年签署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2058年通过的《应当禁止核武器发展、储存、使用的建议书》及2060年签署的《全面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技术扩散核武器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经联合政府大会表决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危险生物制品及其相关危险产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交易、使用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都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球联合政府对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危险生物制品及其相关危险产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危险生物制品及其相关危险产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地球联合政府公安部会同地球联合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地球联合政府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缔约国及各地下城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地球联合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由地球联合政府公安部门会同地球联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地球联合政府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中等及以上毒性、腐蚀、易燃、易爆炸、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严重危害化学品。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危险生物制品,是指可以对人体、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的正常生命活动造成严重破坏的生物活体、芽孢、繁殖体、核酸序列及其衍生制品等。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天然放射性的物质及其产物和人造的具有放射性的物质及其产物,包括裂变、聚变、衰变等核反应的原料和所产生的放射性物质。

第二章 各类危险品的分类与管理等级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品分为I类、II类、III类(关于具体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详见附录一),其中:

  • А. I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用可于制作毒品的原料。
  • Б. II类、III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毒品制作中使用的溶剂等辅助试剂。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十二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危险生物制品依据致病性和传染性的强弱分为I-VII类,其中(关于具体危险生物制品的种类另见联合政府生物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

  • А. I类危险生物制品是对动物具有潜在危害性,对人类尚无潜在危害性证据的的生物活体、芽孢、繁殖体、核酸序列及其衍生制品等。
  • Б. II类危险生物制品是对动物有危害性,有证据证明可能对人类有潜在危害性但尚无证据证明对人类有致命性的生物活体、芽孢、繁殖体、核酸序列及其衍生制品等。
  • В.

第十四条 危险生物制品的产品包装、安全密封袋外表面、隔离袋外表面和使用说明书,都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及危险性表示(具体标识式样详见附录三)

第十五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危险生物制品。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依据辐射强度与半衰期分为I-III类,其中(关于具体放射性物质的种类详见联合政府核安全及核裁军有关部门即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规定):

  • А.
  • Б.
  • В.

第十七条 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包装、铅封和使用说明书,都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及危险性表示(具体标识式样详见附录三)

第十八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具有放射性的物质。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依照其化学性质分类,其分类及性质详见危险化学品目录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地球联合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地球联合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各类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运输、销售、购买及使用的管理

第一节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运输、销售、购买及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 А. 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 Б. 有符合联合政府及各国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 В. 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Г.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 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各缔约国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各缔约国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 А.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 Б.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联合政府及各国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 В. 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 Г.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 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各缔约国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各缔约国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

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二十六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各缔约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各各缔约国政府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下城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下城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下城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各地下城市政府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在地表运输、空中及空天运输、地下城市域公铁路系统运输或者在联合政府治安军所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所在的各缔约国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所在的地下城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地下城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3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6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三十一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需特别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只需出示运输单据及证明。

第三十二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联合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 А. 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 Б. 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各缔约国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各缔约国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地下城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