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政府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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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下城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地球资源循环利用,高质量养育地下城居住人口,根据《联合政府宪章》《流浪地球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地下城自然保护区、地下城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联合政府及成员国所管辖之一切领域。

第四条 保护地球环境是联合政府的基本球策。

各成员国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生存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之理念。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联合政府及成员国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成员国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严格监督地下城动力、生产、循环、生活、培育、维护、储藏、行政、商业等各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厉行节约,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联合政府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成员国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条 各成员国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每年举行不少于1次环境保护宣讲。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各环境保护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联合政府对全球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成员国依据本法及本国国情制定具体应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成员国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联合政府每年对各成员国的环境保护情况开展考察评估。

第二章 保护原则

第十三条 人类历史上已经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地下城建设开发过程中新发现的,因气候巨变等原因新产生的,应当经过充分研究,严禁破坏。

第十四条 联合政府负责环境保护工作中各种资源的统筹和调配。

第十五条 对人类原有居住区进行定期评估,原居住区污染问题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治理、统一修复、统一建设。

原居住区符合居住条件的,可以迁移人口居住。符合开发条件的,经批准后进行开发。

第十六条 地下城对使用难以分解、降解的物品物资进行严格限制。鼓励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所有可回收资源一律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联合政府环境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定期开展联合评估,研究环境质量对居民的影响。

第三章 地下城的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动力区域的保护。动力区域出入人员必须持有工作证、特种作业资格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出入。

禁止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等可能影响电力系统传输的行为。
禁止在动力区域周围放风筝或攀爬电力系统、偷盗电力设施设备。
在动力区域周围施工作业应当获得审批。

第十九条 生产区域和储藏的保护。生产区域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人类的主要食物来源区域。生产区域出入人员应当具有工作证、健康证等证明文件,具备动植物养殖的专业知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养殖、捕捉、交易、买卖、出租、出借蚯蚓等作为主要食物来源的物资。科研、市场销售等。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作人员不得以保护食品安全、口味、质量等为借口擅自偷吃。

第二十条 循环区域的保护。循环区域是负责水污染、大气污染和生活垃圾处理的主要区域。循环区域出入人员应当具有工作证,并且具备相应资质。

循环区域应当设立隔离区,严格区分非污染区、大气循环及水循环地区以及污染治理区域。
被污染的工作服应当统一清洗、统一消毒、统一存放或统一销毁。禁止带回家做纪念。
重大污染企业一律设置于循环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做好环境评价工作和污染治理办法以及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生活、培育和商业区域的保护。此三处区域是保障地下城居民日常生活和娱乐的重要场所。因个人信用点额度有限,地下城居民对配给食品应当坚持节约原则,坚持“光盘”行动。不好吃也要尽量吃完。

各种娱乐设施应当采用可降解、可循环材料制成,提高生产质量、延长使用寿命,减少循环周期。
地下城居民应当严格遵循垃圾分类规则,由循环区域统一清运。

第二十二条 维护区域和行政区域的保护。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践行勤俭节约、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应当严格依照批准范围和科研流程进行科学实验。不得将储存备份的蚊、蝇等有害昆虫虫卵或成虫放入任何区域,以填补气候变化后已经没有蚊、蝇的空白。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上述区域开展定期巡查,发现浪费现象及时指出并制止。发现科研院所违法、违规释放蚊、蝇的,根据有关法律开展执法。

各区域应当为区域内工作人员提供充足物资保障和医疗资源保障。

第三章 地下城以外区域的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地下城以外区域进行开发、挖掘等作业时,应当先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环评报告书。

环评报告书应当对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环境修复和开发之后对人类走出地下城生活的影响等五个方面进行特别评价。对其他方面进行重点评价。考虑到地下城是人类仅剩的生活区域且难以长距离迁徙,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做一般性评价。
环境报告书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地表及海洋已经冻结地区,发现耐寒性极强的野生生物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加以保护。对极危、濒危、易危、近危的野生生物应当立即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能够迁移到地下城空间的,及时迁移。

第二十七条 对尚未完全冻结的海洋深处、溶洞、火山、温泉等地区,开展定期考察。若产生了小规模生物链的,如无必要,不得干预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城以外区域产生的污染物,由各成员国根据当地地势地貌、自然环境以及污染物性质,进行集中处理或分类处理。

采用深埋方式处理的,要与地下城空间保持合理间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巡查执法过程中,发现污染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循本法及有关法律,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整改过程中应当建立整改台账并长期保存,不得销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因污染拒不整改的,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污染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理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停产停业。责令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考虑停产后对地下城的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法律解释权属于联合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